根据《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近日将该稿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国土资源部表示,可于2008年8月6日之前将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传真: 010-66558370,电子邮件:tddc_zdc@mlr.gov.com.cn)
以下为《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国家土地督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土地执法监督体制,规范土地督察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督察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督察原则一]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督察意见和决定。
第四条 [督察原则二]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督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督察原则三]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行使职权,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第六条 [工作配合]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开展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七条 [督察经费]
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特邀国家土地督察专员]
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协助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特邀国家土地督察专员的聘请办法,由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制定。
第九条 [举报制度]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土地督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和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组成。
第十二条 [权限划分]
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统一领导全国土地督察工作。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本督察区域内的土地督察工作。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设置及其督察区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专员]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督察区域内的有关地区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及其办公室,进行巡视和督察。
第十四条 [人员要求]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和督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回避]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督察工作,与被督察单位或者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督察证件]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国家土地督察证件。
第十七条 [法律保护]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督察职权
第十八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职责]
国家土地总督察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全国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督察职责]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参与土地管理重大决策,开展土地利用和管理的调查研究,向国务院提出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
(三)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等负总责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事项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五)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执法问责制落实情况;
(六)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土地利用方向、布局、强度、效率等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督察职权]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从事土地督察工作,依法有权:
(一)向地方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问责建议;
(三)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提供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参加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土地管理的会议;
(四)查阅、复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档案和资料,开展实地核查、调查取证,并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规划计划]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督察工作规划,拟定年度督察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督察工作重点。
第二十二条 [督察报告]
国家土地总督察每年向国务院提出年度督察报告,全面反映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情况。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每年形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度督察报告报国家土地总督察。
第二十三条 [督察形式一]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宏观调控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督察形式二]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对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审批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当同时将上报文件抄送负责该地区督察工作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依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审批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负责该地区督察工作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督察形式三]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督察形式四]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可以对一定时期内有关行业用地的占补平衡落实情况、建设用地标准执行情况、土地供应政策执行情况、征地补偿安置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督察形式五]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可以对有关市、县行政区域内一定时期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土地供应情况和土地执法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通报]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通报督察重点、督察结果等督察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重大情况,提供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文件。
第四章 督察权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机制]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运用信访、举报、新闻监督等途径,建立和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现机制。
第三十条 [技术手段]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装备和技术水平,建立土地督察信息系统,全面了解全国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技术支持单位选择]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履行职责,需要技术支持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条件单位的目录,由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督察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建议》:
(一)土地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土地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纠正意见]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监督检查由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审批事项时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审批事项时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30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
第三十四条 [纠正意见的履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报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三十五条 [整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
(一)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和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未按照《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的要求组织纠正、纠正不力或者没有达到纠正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整改意见的履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发出《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三十七条 [限期整改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责令限期整改决定》:
(一)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二)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土地管理秩序严重混乱,无法正常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未按照《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的要求组织整改、整改不力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限期整改决定的履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国家土地督察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采取有效措施对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土地总督察。
责令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土地审批。
第三十九条 [限期整改延期]
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在限期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负责该地区督察工作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延期申请,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后,可以延长限期整改期限,但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延长限期整改期限的,继续暂停该地区的土地审批。
第四十条 [结束限期整改]
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完成整改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负责该地区督察工作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验收申请。
第四十一条 [验收]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进行验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达到整改要求的,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后下发《结束限期整改通知》,恢复该地区的土地审批。
(二)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国务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 [督察报告使用]
年度土地督察报告应当作为编制修改土地利用规划、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分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督察报告落实]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督察报告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改进措施等,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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